质量控制准则第 5101 号—— 会计师事务所 对执行财务报表审计和审阅、其他鉴证和 相关服务业务实施的 质量控制

浏览:815     来源:网络      时间:2019-07-01     分类:审计准则

质量控制准则第 5101 号—— 会计师事务所 对执行财务报表审计和审阅、其他鉴证和 相关服务业务实施的 质量控制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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质量控制准则第 5101  号—— 会计师事务所
对执行财务报表审计和审阅、其他鉴证和
相关服务业务实施的 质量控制
(2019 年 2 月 20 日修订)


第一章 总 则
第一条 为了规范会计师事务所建立并保持有关财务报表审计
和审阅、其他鉴证和相关服务业务的质量控制制度,制定本准则。
第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使用本准则时,需要结合相关职业道德
要求。
第三条 本准则适用于会计师事务所建立和保持业务质量控制
制度。其他执业准则规定了会计师事务所人员对特定类型业务实施质
量控制程序的责任,例如,《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 1121 号——
对财务报表审计实施的质量控制》规定了财务报表审计的质量控制程
序。
第四条 质量控制制度包括为实现本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目
标而制定的政策,以及为执行政策和监督政策的遵守情况而制定的必
要程序。
第五条 本准则适用于执行财务报表审计和审阅、其他鉴证和相
关服务业务的所有会计师事务所。
会计师事务所按照本准则的要求制定的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的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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性质和范围,取决于会计师事务所的规模和运行特征以及是否是网络
的一部分等诸多因素。
第六条 本准则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在遵守本准则时应实现的目
标,以及旨在使会计师事务所实现该目标而提出的要求。
第七条 本准则的目标为提出的要求提供了框架基础,旨在帮助
会计师事务所了解需要完成的工作,以及确定是否需要完成更多的工
作。
第八条 本准则的应用指南对本准则的要求提供了进一步解释,
并为如何执行这些要求提供了指引。特别是,应用指南可以更为清楚
地解释本准则要求的确切含义或所针对的情形,并举例说明适合具体
情况的政策和程序。
尽管应用指南本身并不对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要求,但与恰当运用
本准则的要求是相关的。应用指南提供本准则所涉及的事项的背景信
息,并包括与小型会计师事务所相关的特殊考虑(如适用)。这些特
殊考虑有助于会计师事务所运用本准则的要求,但并不限制或减轻其
运用和遵守本准则要求的责任。
第二章 定 义
第九条 职业准则,是指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、中
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、中国注册会计师审阅准则、中国注册会计师
其他鉴证业务准则、中国注册会计师相关服务准则、质量控制准则和
相关职业道德要求。
第十条 相关职业道德要求,是指项目组和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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员应当遵守的职业道德规范,通常是指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
则。
第十一条 人员,是指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和员工。
第十二条 合伙人,是指在执行专业服务业务方面有权代表会计
师事务所的个人。
第十三条 员工,是指合伙人以外的专业人员,包括会计师事务
所的内部专家。
第十四条 项目合伙人,是指会计师事务所中负责某项业务及其
执行,并代表会计师事务所在出具的报告上签字的合伙人。
如果项目合伙人以外的其他注册会计师在报告上签字,本准则对
项目合伙人作出的规定也适用于该签字注册会计师。
第十五条 项目组,是指执行某项业务的所有合伙人和员工,以
及会计师事务所或网络事务所聘请的为该项业务实施程序的所有人
员,但不包括会计师事务所或网络事务所聘请的外部专家,也不包括
按照《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 1411 号——利用内部审计人员的
工作》的规定,为审计项目组提供直接协助的被审计单位内部审计人
员。
第十六条 网络事务所,是指属于某一网络的会计师事务所或实
体。
第十七条 网络,是指由多个实体组成,旨在通过合作实现下列
一个或多个目的的联合体:
(一)共享收益或分担成本;
(二)共享所有权、控制权或管理权;
(三)共享统一的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;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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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四)共享同一经营战略;
(五)使用同一品牌;
(六)共享重要的专业资源。
第十八条 项目质量控制复核,是指在报告日或报告日之前,项
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对项目组作出的重大判断和在编制报告时得出
的结论进行客观评价的过程。
项目质量控制复核适用于上市实体财务报表审计,以及会计师事
务所确定需要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的其他业务。
第十九条 上市实体,是指其股份、股票或债券在法律法规认可
的证券交易所报价或挂牌,或在法律法规认可的证券交易所或其他类
似机构的监管下进行交易的实体。
第二十条 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,是指项目组成员以外的,具
有足够、适当的经验和权限,对项目组作出的重大判断和在编制报告
时得出的结论进行客观评价的合伙人、会计师事务所的其他人员、具
有适当资格的外部人员或由这类人员组成的小组。
第二十一条 具有适当资格的外部人员,是指会计师事务所以外
的具有担任项目合伙人的胜任能力和必要素质的个人,如其他会计师
事务所的合伙人、注册会计师协会或提供相关质量控制服务的组织中
具有适当经验的人员。
第二十二条 业务工作底稿,是指注册会计师对执行的工作、获
取的结果和得出的结论作出的记录。
第二十三条 报告日,是指注册会计师在出具的报告上签署的日
期。
第二十四条 监控,是指对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制度进行持续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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考虑和评价的过程,包括定期选取已完成的业务进行检查,以使会计
师事务所能够合理保证其质量控制制度正在有效运行。
第二十五条 检查,是指实施程序以获取证据,确定项目组在已
完成的业务中是否遵守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。
第二十六条 合理保证,是指一种高度但非绝对的保证。
第三章 目 标
第二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目标是建立并保持质量控制制度,
以合理保证:
(一)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人员遵守职业准则和适用的法律法规的
规定;
(二)会计师事务所和项目合伙人出具适合具体情况的报告。
第四章 要 求
第一节 运用 和 遵守相关要求
第二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内部负责建立并保持质量控制制度
的人员应当了解本准则及应用指南的全部内容,以理解本准则的目标
并恰当遵守其要求。
第二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遵守本准则的所有要求,除非在
某些情况下,本准则的某项要求与会计师事务所执行的财务报表审计
和审阅、其他鉴证和相关服务业务不相关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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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三十条 本准则的要求旨在使会计师事务所能够实现本准则
设定的目标。正确运用这些要求预期可以为实现目标提供充分的依
据,但由于实际情况变化很大,且无法预料,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考虑
是否存在特殊事项或情况,要求其制定除本准则要求外的政策和程
序,以实现本准则设定的目标。
第二节 质量控制制度的要素
第三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并保持质量控制制度。
质量控制制度包括针对下列要素而制定的政策和程序:
(一)对业务质量承担的领导责任;
(二)相关职业道德要求;
(三)客户关系和具体业务的接受与保持;
(四)人力资源;
(五)业务执行;
(六)监控。
第三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将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形成书
面文件,并传达到全体人员。
第三节 对业务质量承担的领导责任
第三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,培育以质量为
导向的内部文化。这些政策和程序应当要求会计师事务所主任会计师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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或类似职位的人员对质量控制制度承担最终责任。
第三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,使受会计师事
务所主任会计师或类似职位的人员委派负责质量控制制度运作的人
员具有足够、适当的经验和能力以及必要的权限以履行其责任。
第四节 相关职业道德要求
第三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,以合理保证会
计师事务所及其人员遵守相关职业道德要求。
第三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,以合理保证会
计师事务所及其人员和其他受独立性要求约束的人员(包括网络事务
所的人员),保持相关职业道德要求规定的独立性。
这些政策和程序应当使会计师事务所能够:
(一)向会计师事务所人员以及其他受独立性要求约束的人员传
达独立性要求;
(二)识别和评价对独立性产生不利影响的情形,并采取适当的
行动消除这些不利影响;或通过采取防范措施将其降至可接受的水
平;或如果认为适当,在法律法规允许的情况下解除业务约定。
第三十七条 本准则第三十六条提及的政策和程序应当要求:
(一)项目合伙人向会计师事务所提供与客户委托业务相关的信
息(包括服务范围),以使会计师事务所能够评价这些信息对保持独
立性的总体影响;
(二)会计师事务所人员立即向会计师事务所报告对独立性产生
不利影响的情形,以便会计师事务所采取适当行动;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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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三)会计师事务所收集相关信息,并向适当人员传达。
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向适当人员传达收集的相关信息,以便:
(一)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人员能够容易地确定自身是否满足独立
性要求;
(二)会计师事务所能够保持和更新与独立性相关的记录;
(三)会计师事务所能够针对识别出的、对独立性产生超出可接
受水平的不利影响采取适当的行动。
第三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,以合理保证能
够获知违反独立性要求的情况,并能够采取适当行动予以解决。
这些政策和程序应当包括下列要求:
(一)会计师事务所人员将注意到的、违反独立性要求的情况立
即报告会计师事务所;
(二)会计师事务所将识别出的违反这些政策和程序的情况,立
即传达给需要与会计师事务所共同处理这些情况的项目合伙人、需要
采取适当行动的会计师事务所和网络内部的其他相关人员以及受独
立性要求约束的人员;
(三)项目合伙人、会计师事务所和网络内部的其他相关人员以
及受独立性要求约束的人员,在必要时立即向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他们
为解决有关问题而采取的行动,以使会计师事务所能够决定是否应当
采取进一步的行动。
第三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所有需要按照
相关职业道德要求保持独立性的人员获取其遵守独立性政策和程序
的书面确认函。
第四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下列政策和程序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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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一)明确标准,以确定长期委派同一名合伙人或高级员工执行
某项鉴证业务时,是否需要采取防范措施,将因密切关系产生的不利
影响降至可接受的水平;
(二)对所有上市实体财务报表审计业务,按照相关职业道德要
求和法律法规的规定,在规定期限届满时轮换项目合伙人、项目质量
控制复核人员,以及受轮换要求约束的其他人员。
第五节 客户关系和具体业务的接受与保持
第四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有关客户关系和具体业务
接受与保持的政策和程序,以合理保证只有在下列情况下,才能接受
或保持客户关系和具体业务:
(一)能够胜任该项业务,并具有执行该项业务必要的素质、时
间和资源;
(二)能够遵守相关职业道德要求;
(三)已考虑客户的诚信,没有信息表明客户缺乏诚信。
第四十二条 本准则第四十一条提及的政策和程序应当要求:
(一)在接受新客户的业务前,或者决定是否保持现有业务和考
虑接受现有客户的新业务时,会计师事务所根据具体情况获取必要信
息;
(二)在接受新客户或现有客户的新业务时,如果识别出潜在的
利益冲突,会计师事务所确定接受该业务是否适当;
(三)当识别出问题而又决定接受或保持客户关系或具体业务
时,会计师事务所记录问题是如何得到解决的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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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四十三条 如果在接受业务后获知某项信息,而该信息若在接
受业务前获知,可能导致会计师事务所拒绝接受业务,会计师事务所
应当针对这种情况制定保持具体业务和客户关系的政策和程序。
这些政策和程序应当考虑下列方面:
(一)适用于这种情况的职业责任和法律责任,包括是否要求会
计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报告或在某些情况下向监管机构报告;
(二)解除业务约定或同时解除业务约定和客户关系的可能性。
第六节 人力资源
第四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,合理保证拥有
足够的具有胜任能力和必要素质并承诺遵守职业道德要求的人员,以
使:
(一)会计师事务所按照职业准则和适用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
业务;
(二)会计师事务所和项目合伙人能够出具适合具体情况的报
告。
第四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每项业务委派至少一名项目
合伙人,并制定政策和程序,明确下列要求:
(一)将项目合伙人的身份和作用告知客户管理层和治理层的关
键成员;
(二)项目合伙人具有履行职责所要求的适当的胜任能力、必要
素质和权限;
(三)清楚界定项目合伙人的职责,并告知该项目合伙人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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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四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,委派具有必要
胜任能力和素质的适当人员,以便:
(一)按照职业准则和适用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业务;
(二)会计师事务所和项目合伙人能够出具适合具体情况的报
告。
第七节 业务执行
第四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,以合理保证按
照职业准则和适用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业务,使会计师事务所和项
目合伙人能够出具适合具体情况的报告。
这些政策和程序应当包括:
(一)与保持业务执行质量一致性相关的事项;
(二)监督责任;
(三)复核责任。
第四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安排复核工作时,应当由项目组内
经验较多的人员复核经验较少的人员的工作。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根据
这一原则,确定有关复核责任的政策和程序。
第四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,以合理保证:
(一)就疑难问题或争议事项进行适当咨询;
(二)能够获取充分的资源进行适当咨询;
(三)咨询的性质和范围以及咨询形成的结论得以记录,并经过
咨询者和被咨询者的认可;
(四)咨询形成的结论得到执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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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五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,要求对特定业务
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,以客观评价项目组作出的重大判断以及在编
制报告时得出的结论。
这些政策和程序应当包括下列要求:
(一)要求对所有上市实体财务报表审计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
核;
(二)明确标准,据此评价所有其他的历史财务信息审计和审阅、
其他鉴证和相关服务业务,以确定是否应当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;
(三)要求对所有符合本条第二款第(二)项所提及标准的业务
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。
第五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,以明确项目质
量控制复核的性质、时间安排和范围。这些政策和程序应当要求,只
有完成项目质量控制复核,才可以签署业务报告。
第五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,要求项目质量
控制复核包括下列工作:
(一)就重大事项与项目合伙人进行讨论;
(二)复核财务报表或其他业务对象信息及拟出具的报告;
(三)复核选取的与项目组作出重大判断和得出的结论相关的业
务工作底稿;
(四)评价在编制报告时得出的结论,并考虑拟出具报告的恰当
性。
第五十三条 针对上市实体财务报表审计,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
定政策和程序,要求实施的项目质量控制复核包括对下列事项的考
虑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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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一)项目组就具体业务对会计师事务所独立性作出的评价;
(二)项目组是否已就涉及意见分歧的事项,或者其他疑难问题
或争议事项进行适当咨询,以及咨询得出的结论;
(三)选取的用于复核的业务工作底稿,是否反映项目组针对重
大判断执行的工作,以及是否支持得出的结论。
第五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,解决项目质量
控制复核人员的委派问题,明确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的资格要求,
包括:
(一)履行职责需要的技术资格,包括必要的经验和权限;
(二)在不损害其客观性的前提下,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能够
提供业务咨询的程度。
第五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,以使项目质量
控制复核人员保持客观性。
第五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政策和程序应当规定,在项目质量
控制复核人员客观实施复核的能力可能受到损害时,替换该项目质量
控制复核人员。
第五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有关项目质量控制复核记
录的政策和程序,要求记录:
(一)会计师事务所有关项目质量控制复核的政策所要求的程序
已得到实施;
(二)项目质量控制复核在报告日或报告日之前已完成;
(三)复核人员没有发现任何尚未解决的事项,使其认为项目组
作出的重大判断和得出的结论不适当。
第五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,以处理和解决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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项目组内部、项目组与被咨询者之间以及项目合伙人与项目质量控制
复核人员之间的意见分歧。
第五十九条 本准则第五十八条提及的政策和程序应当要求:
(一)得出的结论已得到记录和执行;
(二)只有问题得到解决,才可以签署业务报告。
第六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,以使项目组在出
具业务报告后及时完成最终业务档案的归整工作。
对历史财务信息审计和审阅业务、其他鉴证业务,业务工作底稿
的归档期限为业务报告日后六十天内。
第六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,以满足下列要
求:
(一)安全保管业务工作底稿并对业务工作底稿保密;
(二)保证业务工作底稿的完整性;
(三)便于使用和检索业务工作底稿。
第六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,以使业务工作
底稿的保存期限满足会计师事务所的需要和法律法规的规定。
对历史财务信息审计和审阅业务、其他鉴证业务,会计师事务所
应当自业务报告日起对业务工作底稿至少保存十年。如果组成部分业
务报告日早于集团业务报告日,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自集团业务报告日
起对组成部分业务工作底稿至少保存十年。
第八节 监 控
第六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监控政策和程序,以合理保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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证与质量控制制度相关的政策和程序具有相关性和适当性,并正在有
效运行。
监控过程应当包括:
(一)持续考虑和评价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制度;
(二)要求委派一个或多个合伙人,或会计师事务所内部具有足
够、适当的经验和权限的其他人员负责监控过程;
(三)要求执行业务或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的人员不参与该项
业务的检查工作。
持续考虑和评价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制度应当包括:
(一)周期性地选取已完成的业务进行检查,周期最长不得超过
三年;
(二)在每个周期内,对每个项目合伙人,至少检查一项已完成
的业务。
第六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评价在监控过程中注意到的缺
陷的影响,并确定缺陷是否属于下列情况之一:
(一)该缺陷并不必然表明会计师事务所的质量控制制度不足以
合理保证会计师事务所遵守职业准则和适用的法律法规的规定,以及
会计师事务所和项目合伙人出具适合具体情况的报告;
(二)该缺陷是系统性的、反复出现的或其他需要及时纠正的重
大缺陷。
第六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将实施监控程序注意到的缺陷
以及建议采取的适当补救措施,告知相关项目合伙人及其他适当人
员。
第六十六条 针对注意到的缺陷,建议采取的适当补救措施应当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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包括:
(一)采取与某项业务或某个人员相关的适当补救措施;
(二)将发现的缺陷告知负责培训和职业发展的人员;
(三)改进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;
(四)对违反会计师事务所政策和程序的人员,尤其是对反复违
规的人员实施惩戒。
第六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,以应对下列两
种情况:
(一)实施监控程序的结果表明出具的报告可能不适当;
(二)实施监控程序的结果表明在执行业务过程中遗漏了应实施
的程序。
这些政策和程序应当要求会计师事务所确定采取哪些进一步行
动以遵守职业准则和适用的法律法规的规定,并考虑是否征询法律意
见。
第六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将质量控制制度
的监控结果,向项目合伙人及会计师事务所内部的其他适当人员通
报。这种通报应当足以使会计师事务所及其相关人员能够在其职责范
围内及时采取适当的行动。
通报的信息应当包括:
(一)对已实施的监控程序的描述;
(二)实施监控程序得出的结论;
(三)如果相关,对系统性的、反复出现的缺陷或其他需要及时
纠正的重大缺陷的描述。
第六十九条 如果会计师事务所是网络的一部分,可能实施以网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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络为基础的某些监控程序,以保持在同一网络内实施的监控程序的一
致性。
如果网络内部的会计师事务所在符合本准则要求的共同的监控
政策和程序下运行,并且这些会计师事务所信赖该监控制度,为了网
络内部的项目合伙人信赖网络内实施监控程序的结果,会计师事务所
的政策和程序应当要求:
(一)每年至少一次就监控过程的总体范围、程度和结果,向网
络事务所的适当人员通报;
(二)立即将识别出的质量控制制度缺陷,向相关网络事务所的
适当人员通报,以便使其采取必要的行动。
第七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,以合理保证能够
适当处理下列事项:
(一)投诉和指控会计师事务所执行的工作未能遵守职业准则和
适用的法律法规的规定;
(二)指控未能遵守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制度。
作为处理投诉和指控过程的一部分,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明确投诉
和指控渠道,以使会计师事务所人员能够没有顾虑地提出关注的问
题。
第七十一条 如果在调查投诉和指控的过程中识别出会计师事
务所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在设计或运行方面存在缺陷,或存在违反质
量控制制度的情况,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本准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
采取适当行动。
第九节 对质量控制制度的记录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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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七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,要求形成适当
的工作记录,以对质量控制制度的每项要素的运行情况提供证据。
第七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,要求对工作记
录保管足够的期限,以使执行监控程序的人员能够评价会计师事务所
遵守质量控制制度的情况。
第七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,要求记录投
诉、指控以及应对情况。
第五章 附 则
第七十五条 本准则自 2019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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